近日,钟祥法院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当庭调解,并当庭履行完毕,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基本案情:2024年2月某日晚,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路行驶时与同车道原告刘某华驾驶营运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刘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刘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未赔偿,原告起诉至钟祥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举证充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官围绕停运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由谁赔偿、赔偿金额这一争议焦点,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在承办法官的耐心引导下,刘某认真查看了保险合同以及免责条款,确认免责声明上的签名确实为自己所签,最终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经过法庭组织调解,被告当庭向原告赔偿完毕,该起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车主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保险条款,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要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以显著方式解释说明,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与说明,确保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充分理解其中的风险与限制。
法条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