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4-08-15 17:19
作者: 孙亚芬

   

诈骗犯罪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论文提要:诈骗犯罪不仅侵害到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诈骗罪认定标准的确定,是对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由本案的争议问题研究引出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及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试图使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更为明晰。

本文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通过对蒋朝成诈骗一案的分析,提出案件的争议问题,即蒋朝成是否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欺诈行为及欺诈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第二部分,诈骗罪的概念及有关问题分析。针对案例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的研究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具体问题。首先明确诈骗罪的概念,其次对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和诈骗数额认定标准作探讨。

第三部分,解决案例的争议问题。在理论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本案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全文共7432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引 言

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和盗窃罪、抢劫罪相比较,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是一种智能型的财产犯罪。随着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诈骗方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从传统诈骗扩展到利用电信、网络等新媒介诈骗,从针对特定对象的诈骗发展到针对不特定的人群实施诈骗,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并利用各种合法的经济活动形式加以掩饰其非法目的,因此,有必要对诈骗罪的成立要件等相关问题加以分析研究,以期更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第一节  案情简介

蒋朝成,湖北钟祥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6日释放。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蒋朝成编造虚假事实,先后从娄吉家、钟合前、周同春、詹海、詹阳等人处骗得现金共计192000元。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朝成涉嫌诈骗,经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蒋朝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责令蒋朝成退赔赃款192000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蒋朝成以让娄吉家入股合伙经营其在钟祥市胡集镇开办的一个沙场,并让娄吉家的儿子娄波到沙场上班为由,向娄吉家先后三次骗得现金共计45000元。

2012年7月,蒋朝成为蒙骗其女友钟成梅,制作了一套户主为钟成梅的王府景城的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交给钟成梅保管。而后蒋朝成告诉钟成梅其与他人有纠纷担心别人追债,要求将钟成梅保管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钟成梅二叔钟合前的女儿钟成荣的名下,并交给钟合前保管。钟成梅与钟合前商议后,蒋朝成将制作好的以钟成荣为户主的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通过钟成梅交给了钟合前。此后,蒋朝成假称自己是做磷矿生意的矿长并开有商场,以需钱周转、完税为由向钟合前借款,并称其放在钟合前手中保管的房产证上的房子价值35万元,如果没有钱还,钟合前可以将该房子卖掉。至2013年1月,蒋朝成分三次向钟合前骗取现金59000元(包括第一次借款后偿还的5000元),通并过钟合前的妻子李增凤向钟合前的邻居周同春骗取现金20000元。

2012年10月,蒋朝成以帮助其女友詹瑞的弟弟詹阳买扶贫房为由,骗取詹阳现金13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又以帮助其女友詹瑞的家人购买居住的原官庄湖地税所的房子为由,先后三次向詹瑞的父亲詹海骗取现金共计60000元后,将制作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和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詹海。

第二节 争议焦点

本案经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蒋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蒋朝成提出辩解意见称,从娄吉家处取得的45000元是合伙经营,不是诈骗。法院经审查认定,蒋朝成带娄吉家所看的货场系他人所有,与蒋朝成无关,蒋朝成向娄吉家所称在胡集开办矿沙场的事情系被告人蒋朝成虚构,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受害人娄吉家现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其辩称合伙经营的意见不予支持;蒋朝成提出辩解意见称,其对钟合前、周同春出具了欠条,与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诈骗。法院经审查认定,蒋朝成无正当职业,无稳定收入,却谎称自己是开矿老板,利用假的房产证、土地证骗取受害人钟合前的信任,编造虚假的借款事由向钟合前借款,并诱使钟合前为其借款,受害人钟合前对其所虚构的职业和借款理由信以为真,给付借款并帮其向邻居周同春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蒋朝成无履行行为,是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观上述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

一、如何理解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蒋朝成是否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构成。

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含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欺诈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其实质是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三、诈骗数额的认定,对连续诈骗中已偿还受害人的部分数额如何认定。

第二章  诈骗罪构成要件争议问题分析

第一节  诈骗罪的概念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为理论界多数采用的诈骗罪概念。除此之外的几种说法对诈骗罪的理解各有突出的部分,但都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来完成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作为其最本质的特征,1)本文赞同理论界多数所采用的诈骗罪的概念,其较为完整的表述了诈骗罪的构成。

第二节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使它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占有。

一、“非法”的含义

所谓“非法”,通常是指缺乏正当的理由、根据,既包括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又包括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首先体现为目的的非法性,由于这种非法性是国家立法机关对诈骗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的主要依据,因此,其否定意义要比民法中的“不法”更为强烈。欠缺主观“非法性”的占有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表现为:其一,行为人对财物享有某种权利,因而认为取回财物是合法的,可以否定主观恶意而不构成诈骗罪。其二,因事实认识错误,误认为有权利而取回财物,而事实上这种权利并不存在,对这种情况,如果其主观认识有一定合理依据,也可否定主观上的非法性而不构成诈骗罪。(2)

二、“占有”的含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不应理解为只是民法上所有权的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所谓占有,并非指法律资格上的,任何诈骗犯都不会追求使自己的诈骗行为合法化,因为这是不可能达到的。“占有”而仅指事实方面的占用,是指使用非法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3)对骗取的财物大肆挥霍,将财物加以使用和处分,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外,非法占有既可以是为自己占有,也可以为第三人占有,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接受。

第三节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含义

诈骗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相比,其手段比较特殊,既不是采取暴力抢夺,也不是秘密窃取,而是采用欺诈的方法。欺诈行为形式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质上是指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一、虚构事实。

“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既可以是过去的或者现在的事实,也可以是将来的事实。这里的“事实”是指被欺骗者处分财物时根据诈骗者虚构而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一、伪造编造各种文字材料,如公文、证件,包括法人代表证明书、上级或主管部门批文、营业执照、货单、运单、转账支票等,行为人利用这些公文、证件,制造虚假身份、资信情况、支付能力等,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得到对方信任,从而骗取对方财物。二、虚构实际不存在的事实。如行为人将他人财物、能力等,谎称为自己所有,将自己的实际财物和能力加以脱离实际的夸大等。三、虚构身份和社会关系。如冒充高干子弟、海外客商、有海外关系或伪称自己未婚等。

二、隐瞒真相

隐瞒真相是指是将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隐瞒掩盖起来,使人产生错觉以此欺骗他人,其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欺骗。隐瞒真相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行为人有告知被害人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故意不告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上当受骗。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多种多样,可以是口头隐瞒,也可以是以书面隐瞒,还有的通过利用第三人达到隐瞒真相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在诈骗犯罪中较为多见,在此类案件涉及罪与非罪界限时,要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构成“隐瞒真相”这一行为,要注意区分行为人是具有主观恶意的“隐瞒”,还是因不慎而无意中遗漏真实情况。

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认定标准。

关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认定标准,客观标准说认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应以客观上是否足以使行为对象达到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程度为标准,主观标准说认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以主观标准为准,只要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对象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进而非法占有的即可认定。本文认为,评价是否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应与是否认定诈骗罪成立区别开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行为人在一定主观意志下实施并反映意志内容的行为,至于行为结果能否实现,已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评价的范围。如果结果出现,则诈骗罪既遂,如果不出现,则诈骗罪可能不成立或未遂,但该行为也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因此,应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评价是否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客观上要有一个限定标准,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常常表现为一个欺骗手段的两个方面,二者往往密切联系,相辅相成,同时存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无论是具备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之一的,还是二者兼而有之的,只要是具有欺骗手段的,就可认定为诈骗行为。

四、欺诈行为的后果是使受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决定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质上是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诈行为,该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的决定,财产处分的决定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自愿处分财产的意识,即受害人基于行为人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自由的决定处分财产,尽管这种自愿违背受害的真实意愿。第二是决定处分财产的行为,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作出财产处分的决定并不等于处分了财产,未处分财产时可以成立诈骗罪的未遂。4)

第四节  诈骗数额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及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诈骗罪成立的要件之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该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既是构成诈骗罪成立的要件之一,同时也是确定犯罪人刑罚标准的主要依据,正确认定和处理诈骗犯罪的数额,对于诈骗罪的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对于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刑法理论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5)一是主观说,即诈骗罪的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二是所得说,即诈骗数额是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三是交付说,即诈骗数额是受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四是侵害说,即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的实际损失价值额。五是双重标准说,即根据诈骗罪的不同形态使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本文认为,双重标准说较好的体现了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根据诈骗罪的不同形态采用不同的标准认定诈骗数额。(6)在诈骗犯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并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最终行为人也取得了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此时,诈骗数额应该按照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来计算。但是当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大于行为人主观上想要诈骗取得的财产数额时,因为被害人损失的数额是由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希望发生的,所以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也不会显失公平,如果采用“主观说”则不能达到罚当其罪。在诈骗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实际取得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如果采用“所得说”“交付说”、“侵害说”的话,就无法对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定性,此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得到的财物数额来计算。

二、“拆骗"诈骗数额的认定

所谓的拆骗,是指“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行为,即指诈骗分子连续诈骗,不断地以后一次骗得的财物偿还前一次诈骗所得的行为。对于此类诈骗案件数额的计算,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全部计算说,即将全部诈骗数额累计计算。二、实得额说,即以行骗人通过诈骗行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三、是损失说,即以受骗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四是未偿还说。即应以最后一次行骗使受骗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尚未归还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而对前几次诈骗已经偿还的累计数额,则作为定罪量刑时的一个重要情节来考虑。(7)本文同意“未偿还说”,因为在“拆骗”这种特殊的诈骗形式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图谋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占有其中的一部分;而从客观结果上来看,由于行为人的偿还行为,并非所有的受害人处分的财产都遭受了损失,应该说得到偿还的受害人其财产整体上并没有实际损害发生。(8)以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诈骗数额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而“未偿还说”在“损失说”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按照行为人实施的最后一次诈骗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数额加上以前所骗且尚未偿还的数额来计算诈骗数额,对前几次诈骗已经偿还的累计数额,则作为定罪量刑时的一个从重情节来考虑。本文认为,这种计算诈骗数额的方式是最为妥当的。

第三章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

第一节  本案中行为人主观方面争议问题的具体分析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本案中,蒋朝成骗取受害人娄吉家、钟合前、周同春、詹阳、詹海财物供自己使用,主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目的的非法性

当行为人因认为其对财物享有某种权利或事实认识错误而取回财物时,因欠缺主观恶意可否定主观上的非法性而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第一、行为人蒋朝成对诈骗所取得财物不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其主观明知诈骗所得的财物归受害人娄吉家、钟合前、周同春、詹海、詹阳等人所有。第二、行为人蒋朝成对诈骗所取得财物不存在权利上的认识错误。蒋朝成辩称其与取得受害人娄吉家是合伙经营,占有对方财物是合法的经济活动行为,事实上,蒋朝成无业、无稳定收入,没有任何经济实体,且未从事与所称相关合伙经营业务,其向受害人娄吉家虚构其在钟祥市胡集镇开办沙场的事实,并带其到他人所有沙场查看谎称为自己所有,以邀其合伙经营为名,先后以需要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分三次骗取娄吉家现金45000元,在得到受害人财物后,即与受害人断绝联系,将所骗取财物供自己挥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明确,“合伙经营”之实质是骗取受害人财物的手段,其辩称其因与受害人合伙经营而有权取得财物的理由不能成立;蒋朝成辩称与受害人钟合前、周同春之间有借条存在是民间借贷行为,其取得对方财物属借贷而不是诈骗,本案中,蒋朝成编造自己是磷矿矿长、开有商场等虚假身份,利用伪造的假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为担保,先后从受害人钟合前处骗取现金54000元,从其邻居周同春处骗取现金20000元。蒋朝成本身不具备还款能力,先以虚假事实取得受害人财物,其后关闭手机失去联系,既无履行借贷合同的诚意又无偿还借款的行为,蒋朝成对受害人出具“借条”,实质上是取得对方财物的手段,其辩称与受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事实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是指事实方面的占用,即将他人所有的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蒋朝成通过欺诈行为取得受害人财物后,大肆挥霍用于赌博吸毒等,是对财物的使用和处分,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中占有的表现形式的一种。

第二节  本案中行为人欺诈行为的认定

诈骗罪中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形式,实质上是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从而使受害人作出符合行为人意思的财产处分决定。

一、本案中行为人虚构事实的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虚构事实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编造虚假身份,本案中行为人蒋朝成向受害人编造自己是矿砂场主、磷矿矿长、胡集荆襄磷矿办公室主任、领导亲属等虚假身份。二、编造虚假事实,蒋朝成编造他人所有的矿沙场、对料场为自己所有的虚假事实,编造需要周转资金、完税等虚假骗取钱款的理由。三、伪造证件,伪造户主为钟成梅、钟成荣、詹海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

二、本案中行为人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蒋朝成向受害人隐瞒了其农民身份,曾因诈骗受到过刑事处罚、无工作、无稳定收入的事实。

本案中行为人蒋朝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了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及社会关系的错误认识,从而相信其编造的虚假理由,将自己的财物交付于蒋朝成,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第三节 本案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根据双重标准说,对诈骗罪的不同形态使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本案中,行为人蒋朝成实际取得了受害人娄吉家、钟合前、周同春、詹阳、詹海等的财物,属诈骗既遂,应以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为准。

对本案中诈骗数额的认定,蒋朝成分数次诈骗钟合前共计59000元,其中5000元在第一次诈骗行为实施后归还,按照“拆骗”行为以“未偿还说”为数额认定标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行为人实施的最后一次诈骗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数额加上以前所骗且尚未偿还的数额来计算诈骗数额,蒋朝成共诈骗钟合前54000元;对已经偿还的5000元,作为定罪量刑时的一个从重情节来考虑。

综合以上几点,蒋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件审理法院定罪正确,量刑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