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动物致害赔偿案件的分析 --兼议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责任

2017-01-05 17:07

对一起动物致害赔偿案件的分析

--兼议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23日早是8时许,原告钟某在自家房屋后的菜园里摘菜,被告郑某、閣某、雷某在狩猎过程中围猎的一头野猪被三人所带的五条猎狗(其中郑某的有三条、雷某的有两条)先期追赶至钟某的菜园内,并在钟某的菜园里发生撕咬,钟某因慌乱而躲避不及,其右腿被多处咬伤,钟某因慌乱也未弄清自己究竟是被猎狗咬伤还是被野猪咬伤,或者是被猎狗和野猪共同咬伤,现场也无其他人能证实其被咬伤的具体经过。钟某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884.60元,治疗痊愈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50%。2007年2月6日钟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二、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钟某的伤是野猪咬伤,还是猎狗咬伤或者是被猎狗和野猪共同咬伤,虽无明确的证据证明,但原告钟某系当时被咬伤的事实存在。被告郑某、閣某、雷某共同狩猎,负有对所携猎狗的管理责任,应当预见和防止狩猎可能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但三被告不仅对猎狗失去控制,且狩猎过程中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其行为与原告钟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钟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钟某请求赔偿有理,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称没有狩猎,是带猎狗回家,钟某的伤与其无关,该抗辩与三被告提供的证人廖新兵,包天才的证词中证明当天早上三被告因猎狗正在围追一头野猪而要求搭摩托车追赶的事实相悖,法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郑某、閣某、雷某赔偿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5273.60元,郑某、閣某、雷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判决,认为一审对于原告钟某是被野猪咬伤还是被狗咬伤,或者是被野猪和狗共同咬伤的事实没有查清,如果是被狗咬伤,是被谁所饲养的狗咬伤,更没有查清,所有一审据以判决的事实不清,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认为2006年10月23日早上8时许,原告被猎狗或者被猎狗追赶的野猪咬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原告的伤是被猎狗咬伤,还是被猎狗追赶的野猪咬伤均与三上诉人所带的猎狗有关,三上诉人作为猎狗的饲养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原判。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但认为本案一、二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并不严谨,本案并不适用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我们知道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首先,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据此我们可以确定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受着人,有过错的第三人,而本案中参与狩猎的閣某并未携带猎狗,也不能推定其对另外俩人在狩猎中对所携带的猎狗负有管理职责,所以閣某不是本案中加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受害人、第三人,既然閣某不是本案中加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受害人、第三人,那么閣某就不应当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依据此条的规定判决閣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另两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不成立的。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害的有关规定,①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致害物须为饲养的动物。对饲养的动物合理的解释应是指人工喂养、放养或管束的动物。人工喂养或放养的前提条件是人们对动物的占有,因此,饲养的动物就是人们对动物的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不为任何人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即使是处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由于人们只是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适宜的条件和环境,而并没有占有和控制它们,因此,也不是饲养的动物。相反,即使是野兽,但由于受人驯养,也应当列为饲养的动物,所以饲养的动物既包括家畜、家禽,也包括驯养的野兽、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者躯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如狂犬咬人、牲畜吃掉庄稼等。如果动物是在动物饲养人的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则不属于动物独立动作,而是属于人的行为,如骑马践踏庄稼,驱使狗去咬人等。3、须存在损害后果。动物基于自身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必须造成损害后果,才能产生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4、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一般也不难证明。而本案并没有查清原告钟某是被野猪咬伤还是被狗咬伤,或者是被野猪和狗共同咬伤,如果是被狗咬伤,是被谁所饲养的狗咬伤。按照上述要件,如果本案只是5条猎狗加害原告,则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害的有关规定,就没有不当的地方。但由于本案中没有查清原告是被野猪咬伤,还是被狗咬伤,或者是被野猪和狗共同咬伤,所以对本案不能简单地采用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理由很明显,三被告狩猎的野猪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在没有查明野猪没有加害原告的情况下适用该原则是不妥当的,以“原告的伤是被猎狗咬伤,还是被猎狗追赶的野猪咬伤均与三上诉人所带的猎狗有关”为理由而适用该原则更有强词夺理之嫌。

我们认为,应当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来处理本案才比较适当 。②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2人或2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

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由数人实施的。一个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是不能叫做共同危险行为的。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的可能性。这种危险性主要表现为:“虽无意,有可能,无定向”。其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二,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其三,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的侵害方向。第一,这种 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看,这种 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四,不能判明谁是损害结果的加害人,即不能判明损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三被告的行为正好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首先本案的行为是由三人共同实施的,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其次三被告携带郑某、雷某二人饲养的猎狗上山打猎,是一种 对他人可能存在损害的危险行为。因为三人狩猎的区域不是专供野兽生存吉繁殖的专属区域,而是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区域。所以在狩猎过程中发既可能出现三人在打猎过程 中误伤他人人身或者牲畜的情况,也可能存在所携带的猎狗致害他人的情况,还可能在被追捕的野兽致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情况,甚至还可能存在三人与携带的猎犬及追捕的野兽共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情况 ,即他们的行为具有危险性;第三,正是由于三人的狩猎所携带的猎狗追赶野猪,并在原告钟某的菜园里与野猪发生撕咬,导致了原告被咬伤,所以三人携带猎狗的狩猎行为与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不能确认是猎狗咬伤,还是野猪咬伤,或者是猎狗和野猪共同咬伤,如果是猎狗咬伤,是谁的猎狗咬伤,即不能够判明谁是加害人。所以本案应当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同危险行为的原理,由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的疏于注意义务,它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因此,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它的表现形式更为紧密,不可分侵。这个完整的责任表现为:一是,对于损害结果来说,这个责任只有一个;二是,责任的主体只是一个,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讲,他们是一个整体,分开这个整体,这个责任就不复存在; 三是,这个责任的内容不能分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还不能免除这个人或这些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证明谁是加害人时,才能免除非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人携带猎犬共同在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区域狩猎,没有注意其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主观上存在着共同过失的过错。因不能查清原告是被野猪咬伤还是被狗咬伤,或者是被野猪和狗共同咬伤,如果是被狗咬伤,是被谁饲养的狗咬伤,所以三个人只能作为一个整体对原告是赔偿责任,不能够分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够对原告的损失的内容分开进行承担。其三、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须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共同侵权责任是一致的,但是在责任分额的确定上却有所不同,共同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可以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确定,因而共同加害人所实际分担的责任份额可能并不平均。但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共同携带猎犬共同狩猎,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其责任不可分割,所以应当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其四,虽然共同危险行为原理并没有在《民法通则》中具体表述,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原理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扩充,来源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扩大解释,所以在判决时可以引用该条作为法律依据,而不是应生硬的套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 共同危险行为原理,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的原因是三人共同狩猎的行为猎狗与野猪是三人狩猎行为的物件,依照民事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原因,本案的赔偿责任,无需查清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猎狗咬伤,还是野猪咬伤,或者是猎狗和野猪共同咬伤,如果是猎狗咬伤,是谁的猎狗咬伤。只要确认三被告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即可判决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能做到“权力不致于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确而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份额,还避开了如果原告是被野猪咬伤,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就明显不当的尴尬,从法律语言逻辑上更加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