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分析

2012-10-08 11:14
作者: 李刚国

   

关于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分析

〔论文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与有限的严峻形势,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笔者在简要阐述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简易程序现状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从我国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立法现状着眼,探讨如何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更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进一步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并对扩大和完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出一点完善的构想。全文字数共 6235字。

〔关键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存在问题    修改和完善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指导思想,增设了简易程序。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节省时间,加快速度,提高审理刑事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提供了法律保证。本文拟就目前立法情况下,适当进行改革,拓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范围谈几点粗浅看法,以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意见》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第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审限为20日,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自诉案件审限为6个月,由审判员一人独自审判,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切实适用好简易程序,可以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充分发挥其快速、灵活、简捷的优越性,提高审判效率。

一、倡导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1)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台湾法学家蔡墩明先生指出:“无论对于国家或被告之利益,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分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则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处理。因此,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并且,使被追诉者早日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这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这一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把原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调整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后,可以大大减少其他法官的工作量。经过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节省时间和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效果是明显的。

(2)降低诉讼成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而在审判实践中,公诉人则百分之百不出庭。这样可以将其他审判人员从大量的审判工作中解脱出来,进行其他案件的审理工作;公诉人也可以利用其不必出庭支持公诉的时间来审查其他案件,从而带来“双赢”的局面,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3)缩短结案时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庭审时间长短不一,最短的也要半个工作日,最长的则达一两天之久,甚至更长,结案时间一般平均要一个月左右。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时间大大缩短。一般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只需30分钟左右,有的法院甚至一天内审结十余件案件,并当天制作完成判决书,结案时间大大缩短。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不足之处

从当前审判实践看,颁布实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法律法规,倡导适用简易程序在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方面,效果是明显的。但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存在以下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较低。通过近几年来的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在近一、二年来才有所增加,但仅能达到案件数量的50%左右,仍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上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比例较低,而且,一般情况下提请的都是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不提请适用简易程序。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毕竟不是裁判刑罚的主体,在起诉时,如果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检察院明确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检察院一般不会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主观上来讲,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还不强,对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深刻,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公诉案件,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少,主要原因有的是怕麻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独任审判员必须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庭上由自己宣读、举证;有的是怕担责任,不愿一个人独任审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议庭共同商量,共同负责;有的是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又要自己打印,20天审限内结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够不透,担心把握不准等。还有一些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由于参与的诉讼当事人较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比较复杂,通知当事人也比较困难,还有一些补证、调解等经过,短期内难以结案,故一般这两类案件也多不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实践表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应该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宣告刑可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再如对于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尝试适用简易程序,以快速结案,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另外,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案件也应当倾向于适用简易程序,因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

(3)简易程序缺乏有力的监督。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询问被害人及讯问被告人往往不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使他们没有能够充分享有合法权利和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其次,在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时,通常不就案情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定的情节,发表意见和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公正执法。

(4)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2)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第一、检察官在请求作出简易命令时,必须向被告人预先说明必要的事项,以便使之对简易程序有所理解,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规定受审的意旨后,应当就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无异议加以肯定。第二、被告人对依据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没有异议时,应当用书面材料肯定该意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起诉案件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可征得检察官及被告人之同意,以简易判决处刑。”(3)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5)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各国通行的刑事审判程序,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无力请律师时,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和运转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大大增加,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指导和帮助,被告人在简易审判程序中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十分狭窄的范围。一旦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无力聘请律师而通过自行辩护是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此外,审判实践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都在三年以下,而基层法院中独立审判员的权限有限,判处缓、管、免或单处罚金的案件,通常都需要庭长、分管院长同意,这样一来,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法做到当庭宣判,如果在开庭前征求分管院长意见,同意判何刑罚,才可以当庭宣判,又形成先定后审、步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这也同样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应注意的问题

现行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前提条件提出了较高要求,一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重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实际成立的罪名;二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已包含了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这两个方面都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提出了较高要求。试想一个没有律师帮助的从未受过法学教育且没有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准确判断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是否已经包含了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也是很困难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立法的情况下,要扩大和加强适用简易程序须彻底转变观念,正确理解现行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充分适用即用足、用好简易程序,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解,努力提高审判效率。

(一)、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判断标准。

(2)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来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不分罪名,以刑为限。因此,无论何种性质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同理,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条件,也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中罪行较轻、案情简单的,似乎没有必要排除在简易程序之外。

(3)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少年案件作了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下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单独规定了简易程序一章,并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有其法律依据的。

(二)、准确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只要事实一致,仅在个别情节或不影响量刑标准的数额上有所差异,但没有超出起诉范围的,审判人员可以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直接予以纠正,而不需要再转为普通程序。如果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但在不涉及罪与非罪界限或将起诉的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改变罪名。但对于法院否定起诉指控,影响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将轻罪名改为重罪名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和辩护人的辩护是建立在指控的基础上,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对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理解。对被告人不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由于对法律不了解,而否认其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或者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有关数量、手段等个别情节予以辩解、否认的,办案人员可向其说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宣读证据向被告人进行说明,如果被告人转变了看法,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虽不当庭改变看法,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转为普通程序。

(3)对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理解。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该种情形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很不一致。应当明确,只有那些被告人在主要事实上供述不一致,或罪责不清或犯罪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等共同犯罪案件,才属于比较复杂的情形,而多数被告人共同犯罪,分工明确,罪责清楚的,也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总之,对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发生分歧时,应从鼓励多适用简易程序的立场进行解释,从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尽量扩大简易程序的容量。

(三)、要改变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1)加强立案审查,确保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如果简易程序因适用不当而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就会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流转反复,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因此把住收案关口,将问题解决在立案之前,有利于保证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顺畅,避免案件的流转反复。

(2)加强庭前准备工作,提高当庭宣判率。简易程序便捷与高效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当庭宣判,因为这样可以减少提押犯人的次数,更能体现工作效率。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尽量当庭宣判。而当庭宣判的关键,是对独任审判员的放权。简易程序审理的是简易案件,并不一定都要庭长、分管院长把关,对判处缓、管、免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不敢放权,这本身也是对审判人员的不信任。除此之外,庭前准备工作也是解决当庭宣判率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阅卷,发现事实及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及时在庭前解决。对应当出庭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定要及时通知,并做好相应的调解工作。

四、修改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犯罪定义与西方国家不同,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数不可能达到西方国家那么高的比例。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嫌狭窄,基本上未能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二是审判人员尚未树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又在于我国普通程序并未完全转向对抗制,保留了相当部分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且普通程序所追求的抗辩式庭审诸多方面因条件限制没有落实,普通程序审判大多数仍停留在书面审查基础上,普通程序的效率比较高,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但是,随着普通程序实施条件的日臻完善,如证人责任、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后,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多,普通程序的效率必将降低。而且,若依照目前的趋势,我国的普通程序进一步向对抗制发展,其效率还将进一步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程序效率不足之间的紧张将不可避免地凸现,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立法上的修改,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真正做到繁简分流,才能确保刑事案件切实得到迅速处理。

修改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首先可以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虽然不少是以有期徒刑三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这些犯罪大多也属常见多发犯罪,如果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率就可以达到基层法院受理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捷、简便、节省的优越性,进一步做到繁简分流,也有利于按普通程序审理严重犯罪案件质量的提高。其次,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也不违反有关国际会议精神。从国际上看,5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的案件,不属于严重犯罪,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此外,还应加强人权保障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都可以展开辩论,但在简易审中控辩双方往往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非常薄弱。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与侦查机关合为一体,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这些都弱化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在适用时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就必须适用普通程序,从而强化我国简易审判程序的人权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