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2012-10-08 11:07
作者: 王凤雨

   

浅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摘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加强民事证据立法、完善证据规则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改革能否顺利进行。本文试从证据立法的重要性、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交换制度、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联系理论和实践,浅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全文共6684字)

【关键词】:民事审判方式    改革   证据制度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加强证据立法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具体是指通过改变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时宜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陈旧诉讼观念和习惯做法,保障公正裁判,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机制。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与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加强民事证据立法、完善证据规则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方式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由于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无非是“以证据为根据”,因此,证据规则的不合理和不完善很难保障司法的独立、公正以及案件真实的发现。由于民事证据制度不完善,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及采纳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无论当事人提出再多的证据或理由,法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该证据可以不通过质证,并可以完全采用自己收集的证据。法官可以在判决中不必对证据的采用阐述任何理由。这样,使法官享有了极大的职权,难免会被滥用。加强证据立法,完善证据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二)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是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全国各地已普遍展开,而各地都在探索试验,其做法各有不同,这些做法不同程度上都涉及到证据制度与证据规则的完善。目前,由于规则的不一致,各级各地法院的做法又千差万别,从而极大地影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效果,造成了某些当事人对改革措施的怀疑与不信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到现在,证据制度的完善已成为改革的瓶颈。只有完善证据制度,才有可能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

  (三)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统一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适应市场统一性的需要,司法也必须实现统一性。而司法统一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目前,不仅各地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大都制订了各自的证据规则,而这些规则之间极不统一,有的甚至在同一省市内部各中级、基层法院的证据规则都不一致,这大大妨碍了司法的统一性。此外,各地甚至各级法院分别制定不同的证据规则,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所以统一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也是必要的。

  (四)证据法的完善也是提高司法效益的重要措施。在司法领域,公正与效益是不可分割的。因此,提高司法效益是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之必要条件,而证据法的完善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例如,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就证据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不断提出,有些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故意留待二审甚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造成对方当事人被此种证据打得措手不及,以至蒙受二审甚至再审程序的不利判决。而许多地方的法规规定,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案件就会发回重审,从而案件久拖不决,或者已审结的案件被推翻重审,这不仅造成了诉讼迟延,也是诉讼资源的重大浪费,对判决的既判力及司法的权威性更是致命伤。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

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诉讼的中心环节是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促成诉讼主体及时正确地进行诉讼行为。为此,在实践中可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督促其举证;完善证据登记制度,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出具收据,以此提高当事人对证据材料重要性的认识,可建立完善证据交换制度,通过交换证据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针对性,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为当事人取证、举证提供切实保障。首先,法律除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外,还应具体地规定其合法取证手段。其次,积极为当事人举证提供指导。我国有不少公民文化素质低,法律素质也低,故为保证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必要对他们进行指导。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分别列出诉讼证据要点以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

  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在设计诉讼程序和确定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时,公平正义虽然是需要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但过分强调这一目标而完全忽略诉讼节约的要求,则是违背诉讼自身规律的。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表明,自从理性的阳光驱散了笼罩着诉讼领域愚昧与专制的黑雾,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与简便迅速就始终成为各国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可以说,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同样,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因此,完善举证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就显得尤为必要。实践中,由于“指定期限”不明确,各地法院操作起来较为混乱,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类型、证据种类、收集证据的难度等因素对举证期限和延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构筑起我国较为完善的举证时效制度。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法官在收集和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很难保持一种中立与公正的地位。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即便法官确实是不抱私心的收集、调查证据,当事人对此种依职权进行的证据调查收集活动也很难相信其是公正。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实施人员、程序作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对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 款及《意见》第73条规定的精神作如下界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有关人员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又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需由法院鉴定、勘验的实物、现场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证据亦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人员。鉴于“自己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考虑到此后认证环节的畅通,案件承办人员不应被赋予这一权利。可以考虑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调查取证机构,承担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

(三)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就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而言,当事人应提交关于请求法院查证的申请书,向法院阐明申请查证事项,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查证线索等。

四、关于证据交换制度

   禁止法官在庭审前与当事人接触指的是法官不得与当事人私自接触,而不是指法官不能与当事人有任何接触。对于简单案件可以要求“一步到庭”,但对于复杂案件证据较多案件可采取由法官或者书记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证据交换的效果主要有:第一,通过交换证据,可以使各方当事人都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对诉讼的结果可以形成合理的预期。第二,通过交换证据,使各方都知道自己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不足,从而可以积极地全面地收集证据,并可以防止一方隐藏证据以达到诉讼突袭的结果。第三、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对于公开审判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庭前交换证据注意有以下几点:第一庭前交换证据是在审前阶段进行的,如果在庭审阶段则只能采用事实调查的方式。第二,庭前交换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双方将各自拥有的证据提交法院,法院应当将这些证据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使当事人相互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形式不应当局限于原件,可以是复印件,也可以是证人的证言,专家的材料等。另一方面,由于该阶段仅是相互交换证据,了解情况,所以没有必要传唤证人,更没有必要对已经交换的证据展开辩论。第三,庭审证据交换并不是开庭,更不是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参加,由法院主持进行。第四、庭审证据交换原则上适用于复杂案件,对于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单程序审理的不应当适用此种方式。

五、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言词直接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言词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是人类法制文明逐步发展的产物,是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具体表现,是社会时代进步的必然结果。[]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或有关单位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负的法律后果或责任,这是造成了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其次,现行的民诉法欠缺对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惩罚性措施作规定;第三是现行法没有对出庭作证的人员有关权益的保障制度作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害怕打击报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是很不严密的,给证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另一个原因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没有保障。当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急需解决如下问题:

(一)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有关人员或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从法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违反了诉讼公开原则、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各国的诉讼法都比较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德国的民诉法第390条规定:(1)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时,仍拒绝作证,可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对其拘留,以强制作证。而英国高等法院的作证传票是用来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凡传换不到的证人,即构成藐视法院行为。依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采用罚款和拘传的强制措施,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二)建立证人传唤制度。采用传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今各国通常使用的一种法定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制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在法官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其作证时,应当到庭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和其他情况。这不是一种任意性行为而是强制性行为,因此应改变现行法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而取之以强制性的“传唤”,即法院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如不遵守传票之规定不到庭,则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

(三)建立和完善伪证惩罚制度。证人作伪证无形中会增加巨大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对案件的审理会因无法查实相应的证据而被迫中断,严重影响司法的质量。因而建立完善伪证惩罚制度实有必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本人作伪证的行为并没有制定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以至于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作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又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我国有些法院已对此作了积极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证人必须依法如实作证,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应对其作伪证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笔者认为我国在相关立法时可予以借鉴。对于提供伪证的证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伪证对诉讼相对方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

(四)建立起保障证人的人身、经济权益的制度。我国的民诉法并没有对证人权一作保护性规定,致使证人出庭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出庭作证的人也可能遭受他人的报复,使证人或其家属人身受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精神压力很大,因此往往逃避作证义务。虽然民诉法中规定有这方面的情况,可责令侵权人给予赔偿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生活中,这个制度是不严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效的保障制度应该是给予证人合理的经济赔偿,包括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

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就法院在民事诉讼的活动而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无疑是其中的重心。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确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证据规定》就证明要求、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明标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作了规定。

  (一)证明要求。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原来的审判实践中,为保证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审判资源。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明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律真实。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在程序公开、公正的条件下,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据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一原则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明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三)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审判人员感到困惑。《证据规定》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解决了这个问题。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要的性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相反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对于什么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根据民事实体法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进行判断。今后的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应为严肃、审慎地探索总结,对发展的合理和科学的结论,应依法定程序上升为统一的判断标准,以使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更加合理科学,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平衡。

加强民事证据立法、完善证据规则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改革能否顺利进行。在对诉讼模式的新的研究和重构中,民事诉证据制度作为其核心内容也会引发人们的思考。如何把民事证据制度立法、证据规则的完善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融合并相互促进仍等待我们继续追寻。

【注释】:

[1]袁建国、任长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载于中顾法律网。

[2]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3]陈瑞华:《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证据科学》2007年

[4]《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载于中顾法律网

[5]庞德:《法律史解释》,马萨诸塞,剑桥1923年英文版,第1页。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1995年7月10日)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