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12-10-08 11:12
作者: 阳剑

浅议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文提要】举证时限制度首现于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它被学界公认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创新,是对一直以来民事诉讼程序中所实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重大修正。但是《证据规定》出台之后的六年多时间里,举证时限制度在运行中却遭遇到困境,未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从而也导致了法官对该制度从设立之初的严格适用转为慎用。最高院也于2008年对举证时限等问题出台了新的规定,对《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本文通过反思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所存在的基础性和制度性等问题,为举证时限制度所遭遇困境提出了解决的基本思路,并对其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本文共分五章,分别为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二、制定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三、我国目前关于举证时效制度的规定;四、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五、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全文约6000字。

【关键词】举证时限证据失权 不足及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是当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围绕该制度有着不少的争议。笔者认为,制定该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诉讼平衡性和诉讼经济性、效率性的问题,但是目前看来,该制度却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实体处理的不公。那么,该制度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不足,又该怎样去解决?本文试着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期间,即举证的时间范围,包括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前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由法院指定。二是后果,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相关的证据,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外将不予组织质证,实际上是否定了逾期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导致了证据的失权。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间与后果二者相辅相成,是构成举证时限制度不可或缺的两个因素。

二、制定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

(一)、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保证程序公正的需要。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法官的居中裁判和程序公开等四个方面。民事诉讼长期以来,我国对证据实行的是随时提出主义,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在指定的期间提交证据,而是经常在庭审过程中搞伏击,借此杀对方一个措手不及。这种偷袭战略却恰恰是与民事诉讼要求的平等对抗原则相悖,不利于双方诉讼的平衡。

(二)、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诉讼经济性、效率性的要求。

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下,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了多次开庭、多次质证,案件难以实行集中审理,造成诉讼效率低下。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设定了时间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收集证据和提出证据时产生了时间上的紧迫感,降低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任意性,而且在审前完成提出证据、固定、整理证据的工作,利于庭审质证环节集中进行,能够真正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减少开庭的次数。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能够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且由于举证时限制度对证据失权的效力延伸至二审和再审,当事人无法以失权的证据为由提起上诉和再审申请,能够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从整体上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

(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可以确保程序安定。

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当事人的讼争主要围绕证据展开,法官的裁判也要依据证据才能做出。如果没有证据时限制度,当事人的证据可以任意在一审的庭前、庭中和庭审完毕后直至二审、再审中提出,则法院的裁判随时可能因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而需要改变,法院的裁决就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会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法院裁决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而遭受极大的怀疑和伤害。

三、我国目前关于举证时效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效制度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为了满足诉讼实务中规范当事人及法官运用证据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证据规定》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即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和失权例外(新的证据)的情形,形成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框架。在《证据规定》实施六年多后,根据实务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最高法又于2008年12月11日专门针对举证时限问题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对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专门针对一些具体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和新的证据的判定标准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另外,2008年1l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虽然是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专门解释,但是其中的第10条规定了作为再审理由的新的证据的具体情形,第39条规定了因提出新的证据而使再审改判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相应的补偿和赔偿,所以这两条也成为了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

举证时限制度有如此多的存在的必要,但是在实际的实施当中,却没有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当事人往往不能认可证据失权后的裁判结果,甚至很多法官也基于一些现实原因,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态度由严格适用转而慎用。那么,举证时限制度究竟有那些现实的问题?

(一)、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和当事人实际的诉讼能力尚不能相适应。

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当事人能够充分认识举证时限制度的作用机制,需要当事人具有足够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统一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将“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列为风险提示项之一,这说明证据失权已经成为当事人必须认真面对的诉讼风险。但是在社会分工高度分化的今天,法学已经成为一个职业性知识体系,全面的法律知识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所掌握,并由他们为社会提供“输出正义”的服务。普通民众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和途径有限,法律也未能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这就造成了当事人虽然享有证明权,但是举证能力的有限却妨碍了当事人证明权的有效行使。同时,由于大多数当事人缺乏购买律师服务的能力,而法律援助制度又不尽完善,这就使得在举证时限制度面前,大多数当事人沦为了司法弱势群体,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很多时候,举证时限制度只能沦落到被诉讼能力较强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利用对方当事人对法律的不熟悉而进行欺侮的工具。很多当事人“不是赢在事实上,也不是赢在证据上,而是赢在规则上”。①

(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和当事人对因此导致的诉讼后果的认识不能统一。

举证时限制度遭到的最大的质疑集中在证据失权限制了当事人证明权的行使。证据失权制度是一种客观真实观的表现,它要求案件裁判应当建立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但是事实上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接近客观真实,而无法完全达到客观真实,证据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实现所谓的法律真实观,它仅要求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即可。但我国的传统观念已经使诉讼当事人认为,“有理走遍天下”,只要自己是有道理,自己就应该是赢的。仅仅因为自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晚了那么几天,就判决自己败诉,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现实中,证据失权制度确实经常因为一方当事人对此制度的后果认识不足而未按期举证,最后有关证据被排除从而导致案件的处理不能建立在充分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后的裁判结果当然也是和当事人的认识差距甚大甚至截然相反。如此不能被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裁判,最后导致当事人不停的申诉、上访也就成为必然。出于对现实情况的考虑,很多法官在适用此规则的时候,也是小心有加。2003 年江苏省高院在全省范围内对《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调研,“在调研中发现,省内各地法院普遍感到鉴于普通群众诉讼能力的限制,逾期提出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规定》来实施,那么很多案件会与客观事实发生冲突,败诉方就会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到处上访,申诉;而如果法院迁就一方,对此证据加以认定,对方又会认为法院违反《证据规定》判案,是违法审判。法院处于两难境地。”②

(三)、法院对证据交换等审前程序的准备和指导不足也和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不相适应。

举证时限制度规定,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举证期限或者由法院直接指定举证期限,但是实践中,法院限于人力物力,为图简便,几乎都是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直接指定举证时间,而且往往指定的举证到期日是相同的。根据规定,原告的证据需要向被告提交相关副本,这样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举证,避免原告的证据突袭,但如此一来问题也来了。法院往往并不会组织双方的证据交换,或者证据交换日就是举证到期日,原告举证时间到期后无法就被告提交的证据来准备新的证据进行反驳,因为有新的证据也已经超过举证期间。

(四)、对当事人故意延期举证即“提交新的证据”有了适度的救济,但《审监解释》和《证据规定通知》却没有统一对当事人故意延期举证的制裁措施。

《审监解释》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是在《证据规定通知》中未能整合上述规定。

五、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指导思想的完善

  (1)、尊重实体公正与客观真实。举证时限制度更多地体现为程序公正价值的载体和实现法律真实的程序规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完全对立起来。实体公正才是司法制度最终的价值追求,而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得以确立的基础和前提。所以,举证时限制度应当通过设置合理的举证期限与证据失权的例外,尽可能保证发现客观真实,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同时,如果举证时限制度将严重阻碍客观真实的发现,并严重威胁到裁判的实体公正时,应当排除证据失权的适用。

  (2)、同步完善制度本身与配套制度。引入举证时限制度之后,我们应当坚持两条路径并行的思路,以平衡由此制度带来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价值冲突,一方面应积极发挥举证时限制度的优越性,不断完善该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另一方面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各项制度,从而为当事人证明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在各种制度的综合作用下,尽量防止证据失权情形的出现,尽可能保证案件的裁判建立在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的基础上,以弥合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或许可以认为只有在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之上,举证时限制度才能保证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才不会沦为一种过分限制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法律技巧。

(二)、举证时限制度设计的完善。

(1)、证据失权加入当事人质证的方式进行判断。《证据规定》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条规定的原意,应该是对逾期证据不予采信,但是以根本不予质证的形式来否定该证据,应该是不妥当的。对逾期证据,还是应该作为证据提交,对方当事人认为证据已经逾期不应予以采信时,提交证据方应该对该证据的来源、逾期的理由和原因予以阐述,由法官据此作出是否应予采信的决定。所以,本款内容应修改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对其证据能力组织质证”似乎更为合适。

(2)、司法解释对新的证据的界定有整合和更明晰界定的必要。《证据规定》、《审监解释》以及《举证时限通知》等三个司法解释分别对新的证据进行了界定,为方便、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适用,亟需对三者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举证时限通知》的规定将修正前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而后两者将共同修正《证据规定》中的内容。

首先,对于《证据规定》第 41 条、第 42 条和第 44 条中规定的“新发现的证据”,根据《举证时限通知》第 10 条和《审监解释》第 10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规定,可以具体化为:(a)举证期限内、一审庭审期间或二审庭审期间内证据并未客观存在,当事人在期限、期间经过以后才发现的证据;(b)证据在上述期间内已经存在,但因为客观原因或者轻过失当事人未能发现,期间经过后才发现的证据。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第一类新发现的证据应该只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其次,对于《证据规定》第 43 条第 2 款规定的“视为新的证据”,根据比较法分析中得出的结论,显失公平可以单独作为证据失权的免责事由,并应对当事人逾期举证配以相应的惩罚制裁措施。根据《举证时限通知》第 10 条和《审监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以及第 39 条的规定,可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限定为:(a)当事人对证据的迟延提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出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b)由于此类新的证据被采纳,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一方当事人向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c)对于为了延滞诉讼,故意迟延提出重要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对其施以罚款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最后,根据三个司法解释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以及上述两点分析,可以得出新的证据类型包括:(a)新发现的证据;(b)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发现的证据,但由于客观原因或者轻过失当事人未能收集到该证据,从而未提交;或者当事人虽已收集到该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或者轻过失未能提交;(c)视为新的证据;(d)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3)、理顺证据交换期日与举证期限间的关系。《证据规定》中所规定的证据交换程序的功能虽与证据开示有很大差异,但有两点是相似的:其一,帮助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以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当事人有针对性地举证和补充证据提供程序保障,防止证据突袭;其二,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这就表明在进行证据交换之后,当事人极有可能需要进一步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以及需要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鉴定。如果根据《证据规定》第 38 条的规定,“证据交换期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么就否定了当事人继续提出新证据的权利,不仅减损了证据交换程序的功能,而且使《证据规定》第 40 条的规定在举证时限制度之下失去了合法性基础。“纵观两大法系各国,凡是通过庭前采用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可能在证据交换前实行‘证据关门’,否则会使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衔接。”③因此,应当明确,在原则上证据交换程序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而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应当表述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完结之时,举证期限届满。”

(4)、加强法官对证据规定的释明及指导,注意对当事人举证的引导。阐明权虽为法官的一种权利,但同时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法官通过阐明权的行使,有利于克服当事人主义固有的缺陷,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也有利于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欠缺。鉴于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应特别强调法官对当事人需举证事项的阐明和引导。法官在当事人未聘请专业律师的情况下,应对当事人进行不按期举证等后果的特别说明。法官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阐明属于法律阐明,而非事实阐明。

【参考文献】

①宋大琦:《从打事实到打证据》,载《比较法研究》2003 年第 3 期。

②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80 页。

③汤维建、陈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创新与不足》,载《法商研究》2005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