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委关于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工作部署,推动整合多方力量共同参与化解涉企业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化解渠道有效衔接,促进我市经济和谐稳定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及《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相关规定,共同制定本意见。
一、工作目标及原则
第一条 针对我市商事案件的现状,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及各非诉讼解纷组织职能优势,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多元解纷工作合力,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的化解商事案件。
第二条 坚持依法解纷原则,着眼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坚持自愿调解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优先开展调解工作。坚持高效便民原则,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地点,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二、工作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平台。应当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依托市矛盾纠纷化解中心开展工作,有效配置、整合各种解纷资源,为诉调对接提供服务平台。
2.委派调解。对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相关非诉讼解纷主体进行调解。
3.委托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委托相关非诉讼解纷主体协助对案件进行调解。
4.特邀调解。人民法院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名册,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相关非诉讼解纷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加入名册,并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诉前及诉讼中调解。
5.指导调解。人民法院根据相关非诉讼解纷主体邀请,在必要时委派法官对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商事案件进行调解业务指导。
6.诉前引导。人民法院完善立案前告知程序,进行必要的诉讼风险提示,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和解、调解等多种非诉讼纠纷化解途径,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四条 各类非诉讼解纷主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诉前调解。接受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的商事案件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受托调解。接受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委托,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与行使职权密切相关的商事案件,自行组织诉讼程序外的调解。
3.协助调解。根据人民法院的邀请,派员协助法院对与本单位职权范围密切相关的商事案件进行调解;鼓励支持本单位工作人员自愿担任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利用专业领域知识参与矛盾纠纷调解。
4.普法宣传。在受理投诉、处置矛盾纠纷时,主动宣传商事案件诉调对接机制,引导企业自主选择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通过各种渠道,加大诉调对接机制的宣传力度。
三、诉调对接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一)诉前对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适宜非诉讼调解的商事案件,可以在立案前征得当事人及调解组织同意,致函委派各非诉讼解纷组织进行诉前调解。调解结束后,各非诉讼解纷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一般为三十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第六条 各非诉讼解纷组织直接受理相关商事案件后,应依法及时组织调解。
第七条 各非诉讼解纷组织自行或接受法院委派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其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且无需交纳诉讼费用,并释明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当告知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设立法官工作室,负责接收审查调解成功后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接收调解失败需要向法院起诉的案件。
第九条 各非诉讼解纷组织受理商事案件时,应及时收集当事人的姓名、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等基本信息,向当事人释明经其签字同意可将相关信息用于诉讼的,以适当形式与人民法院实现信息共享。
(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十条 当事人对调解成功的商事案件申请司法确认的,各非诉讼解纷组织应当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调解协议、调解过程相关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法官工作室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法官工作室应以高效、便捷为工作原则,以一次办清为目标,除在接交资料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场,一般不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商事案件的司法确认申请,对符合条件件的应当场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联系调解员补充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并向当事人邮寄民事裁定书,法官工作室应当法律文书交调解员存档。
(三)调解失败的案件
第十四条经调解失败的商事案件,统一由法官工作室接收案件资料,直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申请立案。
四、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落实商事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协商制定有关协作的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各项衔接工作的落实。
第十六条 建立与市矛盾纠纷化解中心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在商事案件矛盾纠纷化解方面的相关信息和经验做法,及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探索我市商事案件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新途径、新方法,做好各项衔接工作的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本意见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