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

2016-10-10 11:06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当代诉讼中的重要地位。长期以来,我国受原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哲学思想、政治主张的影响,而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强调法官判案必须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依据,赋予法官极大的审查判断权。这种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要求,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实际的,在本质上也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的认识规律的。

为建立符合我国诉讼实际的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首先我们应该改变原来的诉讼理念,明确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它是不可能完整地重现于法庭之上的。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通常都是通过自身的经验和推理而作出的,在实践中也是很难做到100%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的。所以我们应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转向追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改变原来的一元化证明标准,确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以客观真实作为我们诉讼的终极目标。其次要改变旧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法律真实的标准,承认法官心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保障法官心证自由。

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深入地研究,提出各种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比如倡导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提倡法官心证的自由与客观,保持法官中立,实现司法公正。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规范的总和。而狭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类型。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成文的民事证据法典。在审判实践中,涉及证据部分的法律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法律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述法律构成了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部分的全部,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仅见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规。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的地位高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但仅从涉及到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内容更完整全面且更好适用。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时,更多的是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法》。但问题在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规,除了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之外,大部分人对该法规是不了解甚至是不知晓的。出现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普法宣传的力度不够之外,我国关于诉讼证据制度的的立法不完善,缺乏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也是一个原因。笔者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就痛感因当事人对法律不熟悉,不了解,往往缺乏或者说没有证据意识。笔者就经常碰到当事人说:法官,我没有证据,但我所说的都是事实。而一旦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当事人就觉得委屈,觉得有理反而输了官司,对司法公正产生强烈的质疑,不断上访。而法官也觉得憋屈,明明是依法判案,却造成社会多方面的质疑。对此,笔者曾尝试在工作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的扩大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比如在案件送达的过程中,除了书面送达举证通知书之外,往往口头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解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力图引起当事人对证据的重视,但效果不是很明显。

(二)、立法的内容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关于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大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一定的课操作性。比如关于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法条确认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知晓案情的人员往往碍于面情或者是抱着不愿得罪人的思想,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者勉强出具书面的证言。对出具的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如委托有代理人,往往又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予以否认。因此,从诉讼证据的角度来看,通过立法的方式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确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者即使出庭作证但不如实作证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制定和确立证人保护制度,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后顾之忧。同时,国家在立法时对证人出庭所开支的费用以及因出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经济补偿亦应作出相关的具体规定。

(三)、立法内容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平台越来越多,QQ、微信成为了许多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商业领域,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成了司空见惯的事情。社会的发展,对传统的诉讼证据制度也提出了新的挑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也不断出现在诉讼中。但对于电子证据,我国目前制定的法律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在我国,关于电子证据被纳入视听资料证据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人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的证据具有以下的不同特征。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拟的。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因专业知识的限制,加上我国对电子证据亦无完善的立法规定,对于电子证据的提取、鉴定、、保全、判别亦无具体的规定,往往造成法官对电子证据认证时的困难。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为判断的理论依据,对当事人所提交的电子证据是否完整全面,法官往往难于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电子证据是否合法真实,有无擅自更改,法官往往无从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电子证据来源是否合法笔者,法官更是无法判断。

总之,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面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证据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及技巧的运用。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存在着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诉讼理念上的偏差等诸多的问题,急待解决。

要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首先是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陈旧观念,完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强调证据规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官中立,淡化职权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是司法改革中的关键环节。实现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涵养,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事人的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树立良好、公正的形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将证据制度的改革为其核心内容和首要任务,切实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