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法院“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

2016-10-10 11:05

 

 

破解法院“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

 

“执行难”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也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顽症,“执行难”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快速实现,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法律司法权威的信任,同样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明确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了工作目标,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研判和广泛征求意见后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也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文以一个执行法官的切身感受为出发点,就当前法院“执行难”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以求在破解法院“执行难”问题上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执行难”的概念

“执行难”一词的出现在我国由来已久,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就出现了“执行难”的概念,1988年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就使用了这一词汇。目对于“执行难”含义的界定,不同的群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其理解也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执行难”就是指有条件执行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的阻碍而未能被实际执行的情况。 (2)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和部分社会舆论认为,只要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实现就是“执行难”。(3)部分学者认为,“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这是对“执行难”的广义理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执行难”到底难在哪里?结合法院执行工作实际,主要有一下几点:

第一、被执行人难找。

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采取搬迁、更名、隐姓埋名等方式故意躲避传唤,还有部分被执行人,尤其是自然人,在欠债后,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选择外出打工,只有逢年过节才偶尔回家一趟,使得执行人员很难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有时为了找到被执行人,往往要几次甚至几十次到其住所地等处查找,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被执行人难找,是当前执行工作较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执行财产难寻。

为了逃避债务,一些被执行人在败诉后甚至在诉讼之前就开始采取种种手段转移、隐匿、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诉讼程序结束、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段时间内尤为突出。具体表现有:有的被执行人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转移到自己的近亲属名下,将房产、林业等不动产或汽车、轮船等特殊的动产变更登记在近亲属名下;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低价转让或赠与他人;有的被执行人联合亲戚、朋友搞虚假诉讼,钻法律的空子,试图通过看似“合法化”的方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等,上述问题,使得执行人员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查证、认定财产的性质和权属,导致执行措施难以及时到位。

第三、应执行财产难动。

对执行中千辛万苦已经查明的财产,人民法院往往也难以控制和处分。如对救灾款等专项资金以及职工工资、集资款、上级特殊拨发款、启动资金、购粮资金、预算内资金、征地补偿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社会保险基金等特殊钱款,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都不能执行,对于农村房屋,如果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不转为国有土地,则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而国家对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限制的,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农村房屋往往无法处理。有的农村房屋就在城郊,如私下转让价值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被执行人有这样的房屋,而法律有限制性规定,以致案件难以执结。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高息借款无力偿还而用在建房屋抵偿借款,导致一房多抵、一房多卖的现象,一方面由于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容易引发不稳定问题,导致法院不敢轻易处置,另一方面,部分房地产项目债务数额巨大,即使对整个楼盘进行处置,也无人敢接受,有的被执行财产虽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但由于无人竞买导致多次流拍,这些都导致财产难以变现,从而使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第四、特殊主体难碰。

一些被执行人为行政机关、或者是当地举足轻重的“龙头”企业,它们在面对法院的执行时,不仅不积极配合,反而仗着自己身份地位特殊,百般阻挠,在法院准备对它们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总是会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它们或者以权压法,或者请当地一把手出面说情,或者以执行会对当地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影响为由而对执行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不得不牺牲少数“弱者”的利益,而对这些特殊主体难以执行。

第五、协助执行难求。

现实生活中,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协助法院执行时,他们往往会想方设法地帮助被执行人,或拖延时间,或转移财产,甚至拒不协助执行。例如,在法院执行的一起案件中,要求被执行人的公司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扣留下来,不让被执行人转让该股权,可是,协助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的执行裁定书后,并未按法院要求的去做,而是私底下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股权,致使该案件无法得以执行。又如,对一些有单位的被执行人而言,法院要对其工资予以扣留或划拨时,协助执行人往往会借口称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等。协助执行难求,使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孤军奋战,异常疲惫,使本来就有限的精力被耗在做协助执行人的工作中去,造成了民事执行难。

第六、抗拒执行难究。

实践中,在执行时常常会遇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情况,他们有的擅自撕毁法院的封条;有的对已被查封的财产私自处分;有的侮辱、谩骂执行人员;有的甚至对执行人员大打出手等等。除直接暴力抗拒执行外,实践中还出现了以自杀、自残、恶意投诉、无理上访等不正当方式给法院和执行人员施加压力、阻碍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现象,特别是以(扬言)自杀、自残等“冷暴力”方式对抗执行的行为明显增多。有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竟然报警,有的公安或派出所干警到场后要对执行人员做笔录等。又比如,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的追究上,有的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请求不予理睬,特别是异地执行案件,当地公安机关很难对本地的被执行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或侦查;有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怕承担责任,往往要求法院“保证”一定会判决有罪才予以立案或批捕起诉,造成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难、批捕起诉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打击,助长了被执行人嚣张的抗法气焰。

第七,执行救助难批。

除了以上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难以执行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被执行人却无履行能力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针对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而被执行人由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形,各级政府、法院都有司法救助资金。但是由于案多人多资金少,司法救助资金审批严格控制,很多困难申请执行人救助资金难以拨付到位,不能完全化解执行矛盾。

三、“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提到执行难,人民群众很容易的就将矛盾的焦点集中于在法院身上,认为之所以会产生执行难,是由法院自身的人员素质尤其是执行队伍人员素质不高所导致的,认为执行人员素质不高导致执行措施的运用存在缺陷从而引发执行难。事实上,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决不仅仅是法院自身的问题,还有深层次的社会政治、法律与文化原因。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政治、经济乃至司法体制都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司法体制不完善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把执行难问题仅仅归结为法院的问题,肯定是有失偏颇的。作为一种体制性的、社会结构性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反映,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同样不是短期能解决的,乃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工作。而从形成执行难的原因来看,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难的法律原因

一是执行法律法规不健全。由于立法理念与技术的限制,多年来,我国各级法院的执行部门开展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方面的法条以及最高法关于执行方面的一些司法解释。迄今为止我国尚未颁布民事执行方面的专属法律,缺少统一的执行法律体系。而且在执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也缺少完整的法律确认规范,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是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比如,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在带来了很多“后果”,甚至被喻为“逃跑通知书”。首先,它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其“确认权利”性质有待商榷;其次,执行通知书根本不能起到对被执行人的警告和制约作用,相反,却让被执行人明确了法院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确切时间,使其开始为了防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利用这段时间来转移财产,抗拒执行。

三是法律对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行为过于宽容与软弱,对申请人权利限制太多。法律对于申请执行人设定了申请期限,经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均为2年。而对被执行人存在的些恶意转移财产、消极对待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惩罚规定过轻,使得被执行人对法院有恃无恐。比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对那些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所能采取的打击措施是罚款、拘留、追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就罚款这项措施而言,本身就是欠钱不还的被执行人,你对其抗拒执行的行为进行罚款,对其威慑打击力度不大,会认为反正我欠这么多钱,无所谓;而拘留15天后,无其他原因,法院不得继续羁押,只能放人。在司法实务中,出于从大局出发,严加控制对搜查、拘留、追究拒执罪等措施的适用,而要求执行人员以说服、教育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达成和解,案结事了。这样,面对不真诚甚至缺乏诚信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法院并不能采取有效的威慑措施来警示被执行人。

(二)执行难的体制原因

一是执行机构设置体系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法院内设的执行局或执行庭是执行程序的实施机构,具体的执行业务开展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负责。我国目前有些法院的执行管理体系比较混乱,执行队伍构成复杂,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员任命制度也大相径庭,有审判员、公务员、事业编、司法警察、合同工多种编制, ,这样的设置过于简单和笼统。执行管理体制也不是很顺畅,存在上下级部门、法院内设部门沟通衔接不畅的问题。有些执行局长、副局长、执行庭长是由其他审判庭调任或提拔担任,法律素养比较高,但一线执行经验缺乏,对于复杂执行案件不能很好的指导,许多执行员由于身份问题,尽管工作出色,却也无法提拔重用,这容易造成“当官的不懂执行,懂执行的无法提拔”的怪圈,造成执行员思想疲沓,没有进取心,影响了执行队伍的战斗力。

二是“重审轻执”现象普遍、执行重视程度不够。各级法院普遍存在重审判轻执行,对执行重要性认识不足的问题,办案能手和精兵强将都放在审判庭,执行人员则很受冷落。执行人员的法律水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一名合格的执行人员首先要有较高的法律水平,目前从事审判的法官和从事执行的法官法律水平差距是在扩大而不是缩小,与此同时,执行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组织能力对执行工作的影响也十分大,所以一名合格的执行人员应当具备多方面的知识。现实中,对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不高,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执行人员的个人道德、法律知识、业务素质、执行水平参差不齐,面对复杂的执行工作,有些同志不能很好地采取灵活机动、随机应变的执行方法,工作中也缺乏主动,很难保证案件的执行质量。

三是执行力量不足的矛盾突出。各级法院系统的现状是执行员数量少、案件多、责任重、压力大,仅靠法院自身的力量还远远不够,同时很多被执行人具备了躲避执行的丰富经验,客观上强迫法院必须加大执行力度、增加执行力量,现实情况又很难满足。执行工作任务非常繁重,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到执行结案,需要找线索、查银行、上措施、拘老赖、做笔录、出裁定、研究案件、装订卷宗、扫描档案、录入系统,这还不算有些案件需要查封扣押、现场勘验、执行听证、评估拍卖带来的工作量,有些复杂案件仅查询银行等相关财产就要花费数天时间,执行笔录从立案到结案要记录上百页,许多执行法官感到力不从心。这些困难都是非常现实的,他们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使一些执行人员产生厌倦、畏难的心理。

(三)执行难的社会原因

一是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权威不足。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个人治历史悠久的国家,其法治历史相对较短。正因为长期以来的文化传统的影响,造成公众甚至政府部门的法律意识淡澳,对法律的信仰远远不及,人治思想根深蒂固。一直以来国家加大力度致力于推行“依法治国”,但因为历史原因毕竟时间短、起点低,成效难以尽如人意。公众在遇到困难时,不愿意去触碰法律,在人们的意识中只要进出法律程序就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同样人们还对司法的效用性存在一种怀疑和轻视心理,不认为触碰法律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也不觉得最高的权威是法律。所以部分被执行人无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法律尊严,不仅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藐视法院的执行工作,甚至利用身份之便随意阻烧法院的执行工作,更有甚者,公然肆意对抗法院,纠集和煽动,唆使不知道真相的群众暴力抗法。人们对一时利益的关注远远超出了对自身信用的培养和维护,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远远超出了对信用的追求,从而在意识上直接降低违法的成本,漠视法律的权威。被执行的当事人一方的阻挠在很多时候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在执行案件的时候最经常遇到的阻力。基于血缘、姻亲等关系,被执行人的亲属面对执行人员自然而然地会站在被执行人一边,他们尽自己所能的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多方阻烧办案人员的执行过程,甚至暴力对抗。

二是司法难以独立。法院判决理论上拥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在现实生活中,法院不可能拥有在任何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有时法院不得不与当地政府进行协商,取得政府的理解、帮助和支持,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法院最后不得不听命于政府,服从地方利益。只有这些执行外的工作做到家之后,才能使判决符合社会实际,才能真正执行。”并且在特殊矛盾纠纷的处理上,仅仅依靠法院自身的力量进行处理往往效果不好,所以恳请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非常重要。可见,法院在执行中并不能单纯靠自己的力量就可以解决问题,这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首先,地方政府的行为可以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执行行为。其次,法院的司法行为很难不受地方经济利益的影响。现阶段巨大的地区差别问题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还很突出,同时经济发展指标又被各地方政府不可或缺的作为考核官员政绩的依据的情况下,作为各级地方政府的司法机关,确实很容易受到行政力量的影响与干预。

三是执行联动机制不畅。法院执行工作中,相关部门和机关应积极配合,依法制约被执行人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机制。健康有序的法治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共同来维护。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案件执行仅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是不行的,尤其是基层法院,任务重、人员少,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必须依靠于相关部门、机关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开展工作,扩大执行声势、达到执行目的,力求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部分部门和机关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相互推诿,不仅仅给执行工作造成了巨大的阻力,而且浪费了有限的宝贵的司法资源。

四是信用体系不健全。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靠信用维系是完备市场体系的必备条件。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过渡阶段,人们信用意识淡薄甚至是缺失,规则意识、责任意识普遍低下,尔虞我诈如同家常便饭.由于历史等原因,我国法治化程度较低,上人们的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和司法理念淡薄,缺乏对司法裁判的敬畏、认同感,缺乏尊重和主动履行裁判的意识。

四、破解“执行难”的对策和建议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搞好执行工作,对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院良好的司法形象,维护法律的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必须要研究破解执行难的对策。

(一)推进执行立法工作,完善执行法律体系。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规定主要包含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如此少的法条容量,不仅在客观上使得有关执行的内容受到了篇幅和形式的限制, 无法满足整个执行工作之所需 ,而且造成了执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一些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但有关强制执行的内容仍然较少, 且比较分散 ;而且法律位阶低 ,缺乏权威性 。因此 ,仅靠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能顺利完成执行工作。此外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 ,除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外,还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书 、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因此 ,强制执行并不仅仅是对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和保障 ,而是对所有法定的执行根据的执行和保障 , 它涵盖了民事、刑事 、仲裁、公证等领域。如此广泛而复杂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 应当通过单独立法予以调整。之所以建议采取单独的立法模式, 一方面是基于审判与执行的不同法律性质 ,各自所具有的不同价值取向和特点的考量。审判体现为一种纠纷解决方法 ,其目的在于对权利的存在及其内容予以确定 ,其价值取向集中于公正 ;而执行体现为一种权利实现方法,其目的则在于使这种已确定的权利在事实上得到实现 ,其价值取向集中于效率。此外, 执行具有单向性 、不平等性 、主动性 、强制性、形式化 、职权主义 、效率取向等特点,这与审判所具有的多向互动性 、平等性、中立性 、判断性 、和平性、当事人主义 、公正取向等特点不同 。另一方面是顺应世界各国立法趋势的考虑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大都有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 且自上世纪 70 年代以后, 世界各国的《强制执行法》也体现出从混合立法向单独立法的过渡和发展趋势,而且速度越来越快。如日本 1979 年颁布了独立的民事执行法, 法国 1991 年颁布了独立的民事执行程序法, 我国台湾地区则更早地制定了独立的民事执行法 。国外的强制执行立法不仅凸显了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而且内容充实,为我国完善执行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颁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颁布了几十个相关司法解释, 而且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现已四易其稿, 其体例、结构已初步具备成文法的特征,已初步具备了颁行强制执行法的条件 。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独立 。十八届四中全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定,目前司法改革正在稳步推进,首先要取消现有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将行政区与司法区分离,实现司法的去地方化。在人事权上,建立法院的垂直管理体制,各级地方法院领导机构由上级法院直接任命,法院的人事任免、职务职级的晋升均由上级法院垂直管理。司法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家财政统一管理、发放。司法性质和特色要求我们,保持司法机关人事制度上一定的独立性,这是排除非法干扰,确保司法公正、执行公正的根本出路。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国家司法统一,理顺司法管理体制。

其次,要正确处理法院与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我国当前建设市场经济的要求,最突出的是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市场主体的活动,发展经济必须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进行,而良好的法制环境是经济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不应该把二者对立起来,二者实际上是双赢的关系。人民法院的工作是通过利用司法职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促进经济繁荣。因此,地方党政机关要对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执行之间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促进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公平性的实现,将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公平正义的思想落实到深处。另一方面,法院也要处理好与地方党政机关的关系,推进司法改革,努力营造一个公平、高效的良好的地方投资环境。应该建立规范的与地方党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防止地方党政官员对司法不正当的干扰,使司法成为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的维护者。

(三)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能力。古人云“己不正则不能正人”,法律的贯彻和实施也同样如此,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执行者去执行也是枉然。首先就是要严格选拔,规范用人制度,这里不仅仅只是专业素质的严格选拔,执行人员的道德素养也应该成为选拔培育的依据。第二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充实执行干警力量。面对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情况,必须强化执行队伍力量,减轻执行干警工作压力,才能保证干警有充分的精力去办理执行案件。第三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定期考核,使其成为无论是专业素质还是道德关键以及执法理念等全面的法律人才;第四,更新执行人员的执行理念,要求执行人员对执行改革有正确的思想认识并激发他们新的执行价值理念。第五,按期召开执行工作的分析会议,总结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并深入研究改进措施,从而形成执行案件分析会议制度。最后,加大执行工作中的奖惩力度,提高执行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对造成执行不能或出现严重后果的严惩不贷,追究其相关责任。

(四)穷尽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法律赋予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法院就应当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最大限度的运用执行权去化解执行难。一是要穷尽执行措施,不仅建立健全财产查控系统,全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还要积极运用各种惩戒措施,如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二是加大对拒不执行和抗拒执行的惩罚力度,形成威慑机制。立法机关应根据新情况,科学合理的制定对转移与隐匿财产、拒不执行、抗拒执行的惩罚力度的法律规范,细化对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的刑罚处罚的法律条文,使其具有的简单易行的可操作性;考虑对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采用通缉方式的法律依据,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二是加大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的力度。当案件遇到较大阻力而不宜或不能继续执行时,上级法院指定原受理法院的同级其他法院执行,叫交叉执行;同级法院也不宜受理的,上级法院亲自执行的叫提级执行。加大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的力度,可以有效杜绝地方保护和其他部门的干预,可以有效的避免个别承办人员的违法办案,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

(五)提倡执行和解,化解社会矛盾。

执行和解具有方便、灵活、便于履行,因此应该提倡在执行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主要是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当事人双方自巳意思的真实体现,它有利十增进当^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从而实质意义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其次执行和解有利于权利人权利得以及时地、顺利实现。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三是执行和解是不借助法院的力量来完成的,同样也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四是提倡执行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法院在短时间内迅速执结案件,缓解了执行难的压力。

(六)加强执行风险释明,建立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从立案开始就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执行风险,应该增强风险意识,权衡利弊,诉讼赢了,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佳不一定就能执行。避免把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推卸给法院。那种认为法院受理案件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就必须也必然能够实现,案件只要到了法院就只等着拿钱,是诉讼和执行的严重误解。诉讼不是解决矛盾纠纷的唯一途径,一旦选择诉讼就要承担风险。法院执行只是在有能力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的救济,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引导当事人树立执行风风险意识,理解配合法院工作,正确对待执行难。同时完善执行退出评审机制,增强公信力,更为有效地借助社会力量,共同解决执行积案问题;还要完善退出后重新启动程序。充分利用现有的中止执行的规定,更为合理限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次数,促使申请人负责地、谨慎地行使恢复执行的权利;深入进行执行退出理论探讨。坚持分批退出、及时退出。继续对未结执行积案进行再梳理、再执行,以积极有效的措施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将确无财产的分批退出执行程序。对于新收案件中的无财产案件,及时进行退出,避免案件积压。

(七)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引导自觉履行义务。大力倡导“法治”的观念,切实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理念,自觉养成遵纪守法和诚实信用的良好风尚。要充分认识维护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国家的权威,就是党和政府的权威。法律权威是维护公平正义、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的首要保障。牢固树立政府的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础的思想。我们应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客观、理性地认识、理解、支持司法工作,自觉维护司法权威,从根本上消除拒不履行的不良现象。要通过开展大量的普法宣传宣传教育活动,让人民群众全面客观地认识我国“执行难”的严重现状, 让公众认识到解决民事执行难己经不是一个简单的只关系到法院的问题,要考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尽可能的避免和消除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误解, 提高社会整体法律意识,提高自动履行和协助执行的自觉性。

(八)完善规范执行联动机制,优化执行外部环境。“执行难”是一种客观的必然现象,是“转型”时期不可避免的,它并不是某一部门或某一方面的问题。执行工作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公、检、法乃至全社会的共同配合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要依靠整个社会力量来解决执行难,逐步形成以党委协调,政府支持,人大监督,法院主导、全社会参与执行工作的健全机制,执行工作涉及的部门要明确责任,规范行为,确保的为执行工作尽到应尽的义务。

(九)建立健全信用制度,严惩失信行为。执行难需要一个完整的信用体系来支撑,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要逐步建立诚信社会,为破解执行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完善的信用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制约和惩罚恶意逃债的当事人,大大增加拒不执行的成本,使其无处藏身,从而增加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有了完善的信用制度,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对其在信用方面做出记录并公布相应单位和部门,使其在信贷、求职、购房、升迁等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制约时,那么执行工作就会从根本上改变执行难的局面,判决书是法律的白条也因此有望成为历史 。

(十)加大救助力度,保障特困申请人的权益。许多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受害者,本来就受到伤害,有的丧失劳动能力,有的因巨额医疗费用陷入贫困,而被执行人却无力赔偿,导致申请人家庭十分困难。对于这些特困申请人,现有的救助资金、救助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申请人的困难,所以要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制度,规范执行救助审批,增加司法救助资金,同时与其他职能部门,共同研究、协商救助措施,切实解决申请人的现实困难,让这些困难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关怀。

总之,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的社会工程,既需要行之有效的措施,也应当研究长远的改革方案。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执行难的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由于时间和理论水平有限,本文只是作了浅显的论述,希望能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